2009/05/21
柯洪玉蘭、陸正這兩件發生在1987年的兇殺案,高等法院法院於2009年4月13日更十審依舊判處邱和順死刑、林坤明有期徒刑17年和吳淑貞有期徒刑11年,對於這樣的判決結果,邱和順、林坤明和吳淑貞的律師團及所有聲援團體都感到失望。等到終於收到法院判決書,仔細閱讀其中內容,失望及憤怒的感覺更加高昇。更十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已遭最高法院撤銷的更九審判決幾乎沒有差異,而對於律師團所提出的疑點,幾乎沒有解釋或回應,這樣的判決結果怎麼能令人信服?依據更十審判決書的內容,我們將對本案爭點的疑問及法官草率回應的內容整理說明如下,希望法官能夠看見,也希望社會大眾公評。
一、被告遭到刑求而自白的疑慮
法院在這次的判決中,確定偵辦本案的員警因為刑求遭到監察院彈劾並且被判決有罪,但在排除刑求所取得的不當證據時,卻採取鋸箭法,只排除錄音帶中有明顯的刑求部分的筆錄作為證據。這樣等於要求除了錄音帶部分之外的刑求要由被告舉證證明,完全違反由檢方負責舉證沒有刑求的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而且法官竟然以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檢察官在場,當作確保被告自由意志的理由,但是,檢察官24小時都在派出所嗎?每次在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檢察官都在場嗎?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遭到刑求時,有沒有任何措施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遭到警員事後報復?如果法院完全沒想過以上問題,怎麼能只用檢察官在場當作自白可以作為證據的擔保?
二、柯洪玉蘭案部分
1. 柯女被擄時間的矛盾
被告自白大約是在中午過後擄走柯女,但有三名柯女親人證明在傍晚四點到六點多之間內分別目擊柯女騎機車經過。法院為了避免這樣互相矛盾的情況出現在判決書當中,就再度採取鋸箭法,把自白關於擄走柯女的過程全部刪除,只引用有關殺人過程部分的自白。
目擊證人林宗勝作證在晚間六點左右看見柯女騎車自家門口經過,那麼柯女就不可能如法院所說是在傍晚遇見林宗勝後才被擄走。而且晚間六點之後已經是下班時間,柯女也不太可能在遇見林宗勝後再返回保險公司,但是法院竟然可以說有關被告在傍晚出發前往保險公司擄走柯女的的過程跟林宗勝等人的證詞並不矛盾。法官為何可以這樣恣意的截取筆錄、斷章取義只為拼湊出一份看起來「好像」沒有矛盾的判決,而對於明顯矛盾的事實視而不見?
2. 被告對於重大犯罪證物毫不知情?
警方在發現柯女屍體的地點附近,找到一包塑膠袋內,裡面有柯女的鞋子、男性內褲、殺豬刀及獸用針筒等物。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男性內褲、殺豬刀、獸用針筒等物有關,而被告等人的自白也沒有提到有這包塑膠袋的存在。被告對重大證物一無所知,又怎麼能說被告犯下此案?法院對這樣的質疑則乾脆來個相應不理,在判決書中沒有任何回應。
3. 被告對基本事實記憶錯誤?
偵訊錄音中被告說柯女穿長裙,但事實上柯女穿的是綠色七分褲。被告當天擄人後先到邱和順家中與柯女談判,談判不成再到輝煌牧場,然後殺害、分屍、棄屍,在經過與柯女這麼長相處的過程,怎麼有可能連柯女穿的是褲子還是裙子都會記錯?但是法官再度秉持著認為被告有罪的成見,對這樣自白的瑕疵輕輕帶過、避重就輕,只用自白距離事發已將近一年當作理由,推測可能是被告印象模糊所以忘記被害者的穿著。
4. 被告不知被害人曾被繩索綑綁頸部?
楊日松博士的鑑定勘驗指出柯女屍體頸部有繩索的痕跡,在所有的被告自白之中都無人提及曾以繩索捆綁柯女頸部。然而法院說楊日松博士已證明繩索痕跡並非致死原因,而且認為被告等人否認犯罪,堅絕不吐露實情,所以關於繩索痕跡的事情並不影響被告等人將柯女掐死的認定。但這無疑又給法院自己賞了一巴掌,因為整篇判決書都是依據法官所謂「堅拒吐實」的被告自白,作為判定被告有罪的依據。
5. 自白對於案發過程的描述互相矛盾
被告對於擄走到殺害柯女的過程屢屢更改、互相矛盾,先後出現兩個在不同旅社過夜的版本,但都因警方找不到住宿證據,最後才說是擄走當晚就將柯女殺害。即使法院已經將很多互相矛盾的自白費心地刪除、節錄、拼貼,但判決書所引述的所有被告自白互相矛盾的情形仍然非常明顯,光是邱和順自白中關於分屍的地點就輝煌牧場以及其他的山上這樣不同的說法。法官對於這些自白的歧異、矛盾沒有任何解釋與理由,就想依照這樣的自白,判決被告死刑。
6. 兇手另有其人?
被告等人都不認識柯女,但在柯女屍體被發現前,以化名工作的女兒在上班地點接到一個神秘男子來電,要她到後來發現屍體地點附近找柯女的屍體,極可能就是兇手來電。這名男子在電話中稱呼柯女的女兒本名,可以判斷他是與柯女熟識的人。但法院對這樣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視而不見,甚至連敷衍解釋的理由都沒有提出。
7. 自白與客觀事實矛盾
自白描述在距離發現屍體地點約2公里上游的橋上將屍體丟入河中。但從發現屍體時的照片以及雨量記錄都顯示,河內水流很淺,從柯女失蹤到屍體發現這段期間內,當地幾乎不曾下雨,不可能有突發洪水將屍體沖刷到2公里之外的陳屍地點。但是法官仍然不理會這樣的疑點,完全不解釋為何有這樣的矛盾。
8. 自白案情不合常理
自白供稱被告等人分乘2車,前往邀約柯女上車後將她擄走。但是一般人根本不可能隨便搭上坐滿陌生男人的車子而被擄走。在法院的判決書內甚至根本沒有討論辯護人這樣的辯解,也沒有說明為什麼不採信被告的說法。法院用盡全力在挑剔被告辯解的合理性,卻幾乎不質疑自白內容的合理與否,而寫出了這樣荒唐矛盾的判決書。
三、陸正案部分
1. 證物上的指紋與所有被告都不符合
歹徒指示陸正母親付款地點的取款字條上一共發現七枚指紋,但與所有被告的指紋都不相符。法院一方面說被告有心犯案所以避免留下自己的指紋,一方面卻無法解釋如果不是被告,那麼取款字條上為什麼會有多達七枚的不知究竟是誰的指紋?法院再一次的,戴著被告有罪的眼鏡,曲解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2. 陸正被綁、殺害時間的矛盾
陸正是傍晚6點10分至15分之間在新竹市被綁架,在當晚7點30分前,陸家就已接獲數通勒贖電話,但警方在偵查中卻意外發現邱和順直到當晚7點40分才跟朋友吳錦明一同租車的契約。在陸正被綁走時,邱和順並沒有汽車可用來犯罪。吳錦明也在審判中作證當晚的確與邱和順一同租車。
但法院只採用吳錦明在偵查中的證詞,說明當晚是單獨租車,在9點多才到吳金衡的香肉店將車交給邱和順。審判中的證詞是為了維護邱和順而跟偵查證詞不同,所以不採用。
一般來說證人在偵查應訊時都會害怕被牽連在內而極力撇清,不願意將實情完全說明也是人之常情,又怎麼可以輕率的認為吳錦明偵查中的描述,一定比審判中的描述可信度更高,法院首先沒有任何依據,就認為吳錦明審判中的證詞是維護之詞。
另外法院一方面認為吳錦明在偵查證詞中說明9點多將車交給在香肉店的邱和順;另一方面根據自白認定邱和順在青草湖刺殺陸正,將屍體裝袋抬進車後行李箱時也是當晚9點多,看來法官認為邱和順跟宋七力一樣有分身的能力。
所有的被告自白都說作案車輛是租來的,但除了吳錦明的租車記錄外,警方查遍鄰近地區當時的租車公司,都查不到被告等人的租車記錄?面對這樣重大的犯罪工具來源疑問,法官仍然無法說明清楚。
3. 勒贖電話與所有被告聲音都不相同
警方將被告等人的聲音採樣與歹徒勒贖的13通電話錄音用聲紋儀進行聲紋比對都不相同。甚至勉強地把余志祥的聲音與歹徒最後一通勒贖電話讓鑑定人用耳朵聆聽認定聲音相似。而這13通歹徒勒贖電話錄音都已失蹤,無法再提供比對。
13通歹徒勒贖電話錄音的失蹤讓人懷疑聲紋鑑定是不是的確以這13通電話錄音作為比對對象,但是法院對這樣的疑問還是置之不理。
法院一方面採信所有的被告都曾經撥打勒贖電話的自白,一方面無法說明為何採用的鑑定報告中只有余志祥的聲音相符,自白與鑑定報告都是法院做出判決的依據,但卻互相矛盾,這樣的判決又怎麼使人信服?
4. 陸正究竟是被載還是搭公車上學?
邱和順供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看到陸正母親開車送陸正去學校,認為他家境富裕而選為作案目標,但陸正父親卻向警方表示當天陸正是搭公車上學。對於這樣簡單的事實,邱和順的自白明顯地錯誤。但法院竟然可以說這跟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關,那麼究竟是什麼才與犯罪事實「有關」?法官判決可以到這樣恣意妄為的地步,一般人最好祈禱不要成為法庭上的被告,因為任何有利自己的證據都會被法官說成是跟事實「無關」而不予採用。
5. 自白對於擄人過程交代與事實不符
法院認定的被告自白中,由吳淑貞先下車獨自前往誘騙陸正上車,花了很多時間還沒有得手,邱和順才強行挾持陸正上車。但依陸正母親的筆錄描述,當晚6點10分補習班人員上看到陸正與同學一起玩耍,但6點15分陸正母親到達時,就已經看不見陸正人影。自白挾持陸正所花費的時間與陸正母親的說法明顯地不一樣。法院對於這樣自白跟事實的不符,仍然沒有隻字片語交代。
6. 被告自白陸正被綁、殺害對照事實上的時間明顯不合理
依據陸正母親的筆錄,從陸正失蹤到第一通勒贖電話打來,只有大約二十幾分鐘的時間。但被告自白描述在車上悶昏陸正,開車到青草湖後將陸正抱下車用刀刺他,然後裝進塑膠袋放在後車廂繼續開車,在途中翻閱書包得知陸家電話,最後再下車用公共電話進行第一次勒贖,這麼長的過程,很明顯地無法在二十幾分鐘之內完成。判決書內對這個質疑完全沒有回應,完全漠視被告自白內容的合理性。
7. 棄屍地點、過程與事實不符
自白所描述的棄屍地點,先後有山上、青草湖、溪中、海邊等不同的地方,但警方始終無法依自白找到屍體。直到最後自白改說趁退潮時將屍體丟入崎頂海水浴場的海中,警方才終止尋屍。如果被告真的犯案,何必冒著遭到警方頻頻刑求的風險,就棄屍地點說謊?
法院也認定中央氣象局的潮汐資料,當天第2次低潮為下午6點,第2次高潮為晚上11點,所以在當晚6點到11點之間,潮水是逐漸上漲,而不是像自白所說是退潮的時候。
法院所採用的自白跟客觀的事實明顯地不符,為了自圓其說,所以在判決書中又解釋被告到海水浴場的時候,已經將近晚上11點多,剛好是當天海水開始要從最高潮變成隔天的最低潮,但是根本沒有任何佐證。法官撰寫判決理由可以到這種硬拗的程度,不免令人懷疑法官的專業何在?如果只是須要直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對於各項證據都能硬拗或說是與犯罪事實無關,那麼花費社會成本進行法學教育、國家考試以及司法人員訓練又是為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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