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願面對的刑求真相」
2011年08月11日上午10:00發出
邱和順案律師團暨民間司改會 記者會新聞稿
二、 本件判決完全是以被告等人之自白為依據,但是被告等人於偵查階段曾遭辦案警員先後飽以老拳、逼灌辣椒水等不正方式刑求取供,已有偵訊錄音、錄影可證(參照如下附檔),並經監察院調查後加以糾正,參與刑求之警員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也因被告等人所述自始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反而暴露被告們確實對於真實案情無知,不可能犯下本案,因而檢警對被告等人之筆錄內容必須再三更迭,最終竟製作多達近300份警、偵訊筆錄。然而,本件關鍵證人羅濟勳(舉發人)已於前審審理時向法院說明本案係經警方刑求後,方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且被告等人及羅濟勳本人事實上並未涉犯本案。但是,法院對舉發人已切結之證述,仍視而不見,逕自將被告等人經刑求後所為不實且前後矛盾之自白,恣意取捨、剪貼拼湊,另行憑空編造事實,而有罪判決。三木之下,何求不得,是基於什麼樣的經驗、論理法則,讓法院無視前開刑求之事實,採用這種前後矛盾之自白作為判人死罪之證據?
三、 況且,於陸正案中尚有下列客觀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邱和順等人確屬無辜:(一)依卷內888租車行之租車契約(參照如下附檔)明確記載:「承租期間自76年12月21日19點40分起,至76年12月23日20時為止,共計2天」。然陸正係於76年12月21日當晚18時10分至15分之間被擄走,當晚18時40分至19時30分之間陸家即接獲3通勒贖電話。故前開租車契約除能證明被告自白與真實不符外,亦可證明被告租車係在案發之後,並無犯案可能;(二)警方已由勒贖字條上取得七枚指紋,並取得真實歹徒13通電話之勒贖錄音帶,如被告邱和順之自白係為真實,曾參與取贖且並撥打勒贖電話,則何以前開指紋何以與被告等人不符,而13卷勒贖錄音帶之聲紋經鑑定後亦無一與被告邱和順相符?(三)被告等人之自白內容,本件乃因目睹陸正早上乘坐高級私家車上學,因而認定陸正家境良好,故於鎖定陸正並協議於陸正下課時進行擄人。惟查,依陸家之證述,陸正當日係搭乘公車上學,被告自白顯與真實不符。(四)除前開疑點外,本件勒贖方式及於高速公路取贖之方法,與涉犯新光綁架案之胡關寶犯罪集團手法相似,且本件不論犯罪時間及地點,皆胡關寶集團與具有一致性,而胡關寶更於執行前向員警自白犯下本案,復參卷內新竹亦曾於古井發現無名男童裸屍,惟未經鑑定即草草埋葬,故無法排除該童屍即為陸正,且可能係為其他兇手所殺害之可能。
四、 另就法院僅依被告自白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柯洪玉蘭案部分,亦有下列資料足證被告自白之內容並非真實:(一)本件死者柯洪玉蘭屍體鑑驗書之記載,「柯洪之屍體前胸有骨折,背後有拳傷」。而依法醫楊日松博士之本審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係先遭背部拳擊之後面朝下倒地,再來被用繩子絞勒脖子致死,這是一連串的動作」。依楊法醫之意見,本件被害人顯係熟人由後面攻擊後,再以繩索絞勒致死。惟依被告等人之自白係九人共同犯本案並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後行兇,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等九人豈有自後方伏擊被害人並自後方強押被害人倒地,進而導致胸骨骨折之必要?況且,綜觀被告等人之近300份之自白,竟無一人提及殺害柯洪所用之繩索,顯見被告等人對真實行兇過程確屬無知,惟法院竟不依證據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其裁判之基礎何在?判決理由又如何能讓人信服?(二)況且,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傍晚擄走柯洪玉蘭。惟查,當日同一時間尚有柯洪玉蘭之親友林宗勝、林吉正、林松鵬等三人目睹柯洪玉蘭行蹤,其證述之事實與被告自白之內容並不相符,法院未就前開證述加以調查,逕於判決中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三人係「同時」、「誤記」遇見柯洪玉蘭之時間,其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已非適法;(三)再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翌日上午復在屍體東邊(上游)十七公尺處溝中打撈,發現一包塑膠袋內有一雙黑色塑膠鞋及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醫用不銹鋼注射針筒各壹支,男人白色內褲壹件等物,其黑色塑膠鞋由其女兒其鄰居分別指認確係柯洪玉蘭所有」。前開塑膠袋係於柯洪玉蘭遺體發現不遠處發現,顯係真實兇手所棄置,惟被告等人之近300份自白除未提及該塑膠袋及相關物品,已不符常理外,在該袋中發現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醫用不銹鋼注射針筒各壹支,男人白色內褲經調查,更指向係與柯洪熟識之第三人持有,可合理懷疑真兇另有其人!(四)又於柯洪屍體發現前三日,柯洪玉蘭之女兒於上班處即接獲不明人士之來電,告知青草海邊有一個被分屍的人,可能是柯洪玉蘭。是時,無人知悉柯洪玉蘭已死亡且被兇手分屍之事實,故前開電話極有有可能係真實兇手之來電,且可推知真實兇手與柯家之關係非淺,惟被告之自白無一提及前開內容,足證被告等對真實犯罪資訊之無知。
五、 前開卷證資料,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本件兇手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人所為之確信。更有甚者,本案在起訴後,包括內有被害人柯洪玉蘭鞋子及殺豬刀、男性內褲等物之黑色塑膠袋、歹徒勒贖錄音帶等重要證物,竟即不知所蹤,實則,本件案發時,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等人僅係未滿30歲之青年,而羅濟勳等人更係未滿16歲無任何前科記錄之少年,如被告等人確有犯案,何以歷經23年的刑事調查,仍查無任何直接涉案之證據?法院如何能在重要物證付之闕如的狀況下,率以刑求自白定罪,此種結果又如何能令死者瞑目,生者無怨?重要證物竟無故佚失,致使被告無從自證無辜,此等不利益,豈能由被告負擔?有罪判決公平乎?
六、 本案雖經司法院決確定,惟仍疑點重重,辯護律師團確信被告未曾涉犯兩案,故將秉持一貫之信念,繼續協助被告昭雪冤情,為被告提出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手段,俾挽回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懇請法務部長槍下留人,莫為僅尋求「速審」的司法判決背書,為台灣再添無辜亡魂。
2011年08月11日上午10:00發出
邱和順案律師團暨民間司改會 記者會新聞稿
新聞稿原文請見這裡
一、 今年5月1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邱和順等三人有罪後,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6月初始收到全案卷證,惟竟以不到2個月的時間審結纏訟24年,11次更審的案件,並且判處邱和順死刑確定,法院於判決中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實已脫離常人之經驗法則,更令人匪夷所思,草率速斷,罔顧作為刑事訴訟法基石的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寧殺不辜,為此我們表示最沈痛的失望及憤怒!
三、 況且,於陸正案中尚有下列客觀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邱和順等人確屬無辜:(一)依卷內888租車行之租車契約(參照如下附檔)明確記載:「承租期間自76年12月21日19點40分起,至76年12月23日20時為止,共計2天」。然陸正係於76年12月21日當晚18時10分至15分之間被擄走,當晚18時40分至19時30分之間陸家即接獲3通勒贖電話。故前開租車契約除能證明被告自白與真實不符外,亦可證明被告租車係在案發之後,並無犯案可能;(二)警方已由勒贖字條上取得七枚指紋,並取得真實歹徒13通電話之勒贖錄音帶,如被告邱和順之自白係為真實,曾參與取贖且並撥打勒贖電話,則何以前開指紋何以與被告等人不符,而13卷勒贖錄音帶之聲紋經鑑定後亦無一與被告邱和順相符?(三)被告等人之自白內容,本件乃因目睹陸正早上乘坐高級私家車上學,因而認定陸正家境良好,故於鎖定陸正並協議於陸正下課時進行擄人。惟查,依陸家之證述,陸正當日係搭乘公車上學,被告自白顯與真實不符。(四)除前開疑點外,本件勒贖方式及於高速公路取贖之方法,與涉犯新光綁架案之胡關寶犯罪集團手法相似,且本件不論犯罪時間及地點,皆胡關寶集團與具有一致性,而胡關寶更於執行前向員警自白犯下本案,復參卷內新竹亦曾於古井發現無名男童裸屍,惟未經鑑定即草草埋葬,故無法排除該童屍即為陸正,且可能係為其他兇手所殺害之可能。
四、 另就法院僅依被告自白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柯洪玉蘭案部分,亦有下列資料足證被告自白之內容並非真實:(一)本件死者柯洪玉蘭屍體鑑驗書之記載,「柯洪之屍體前胸有骨折,背後有拳傷」。而依法醫楊日松博士之本審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係先遭背部拳擊之後面朝下倒地,再來被用繩子絞勒脖子致死,這是一連串的動作」。依楊法醫之意見,本件被害人顯係熟人由後面攻擊後,再以繩索絞勒致死。惟依被告等人之自白係九人共同犯本案並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後行兇,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等九人豈有自後方伏擊被害人並自後方強押被害人倒地,進而導致胸骨骨折之必要?況且,綜觀被告等人之近300份之自白,竟無一人提及殺害柯洪所用之繩索,顯見被告等人對真實行兇過程確屬無知,惟法院竟不依證據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其裁判之基礎何在?判決理由又如何能讓人信服?(二)況且,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傍晚擄走柯洪玉蘭。惟查,當日同一時間尚有柯洪玉蘭之親友林宗勝、林吉正、林松鵬等三人目睹柯洪玉蘭行蹤,其證述之事實與被告自白之內容並不相符,法院未就前開證述加以調查,逕於判決中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三人係「同時」、「誤記」遇見柯洪玉蘭之時間,其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已非適法;(三)再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翌日上午復在屍體東邊(上游)十七公尺處溝中打撈,發現一包塑膠袋內有一雙黑色塑膠鞋及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醫用不銹鋼注射針筒各壹支,男人白色內褲壹件等物,其黑色塑膠鞋由其女兒其鄰居分別指認確係柯洪玉蘭所有」。前開塑膠袋係於柯洪玉蘭遺體發現不遠處發現,顯係真實兇手所棄置,惟被告等人之近300份自白除未提及該塑膠袋及相關物品,已不符常理外,在該袋中發現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醫用不銹鋼注射針筒各壹支,男人白色內褲經調查,更指向係與柯洪熟識之第三人持有,可合理懷疑真兇另有其人!(四)又於柯洪屍體發現前三日,柯洪玉蘭之女兒於上班處即接獲不明人士之來電,告知青草海邊有一個被分屍的人,可能是柯洪玉蘭。是時,無人知悉柯洪玉蘭已死亡且被兇手分屍之事實,故前開電話極有有可能係真實兇手之來電,且可推知真實兇手與柯家之關係非淺,惟被告之自白無一提及前開內容,足證被告等對真實犯罪資訊之無知。
五、 前開卷證資料,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本件兇手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人所為之確信。更有甚者,本案在起訴後,包括內有被害人柯洪玉蘭鞋子及殺豬刀、男性內褲等物之黑色塑膠袋、歹徒勒贖錄音帶等重要證物,竟即不知所蹤,實則,本件案發時,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等人僅係未滿30歲之青年,而羅濟勳等人更係未滿16歲無任何前科記錄之少年,如被告等人確有犯案,何以歷經23年的刑事調查,仍查無任何直接涉案之證據?法院如何能在重要物證付之闕如的狀況下,率以刑求自白定罪,此種結果又如何能令死者瞑目,生者無怨?重要證物竟無故佚失,致使被告無從自證無辜,此等不利益,豈能由被告負擔?有罪判決公平乎?
六、 本案雖經司法院決確定,惟仍疑點重重,辯護律師團確信被告未曾涉犯兩案,故將秉持一貫之信念,繼續協助被告昭雪冤情,為被告提出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手段,俾挽回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懇請法務部長槍下留人,莫為僅尋求「速審」的司法判決背書,為台灣再添無辜亡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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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1日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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