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10 中國時報 社論
台灣高等法院日前裁定,台北地院判認石守謙交保而免予羈押之裁定撤銷,檢上抗告有理,應重為裁定,引起注目。此中涉案當事人究竟應否予以羈押,我們一無成見,但就此種在司法程序中不時出現,而令人深感困擾的審前羈押程序,想從司法改革的角度,提出一些基本的觀察。
石守謙案只是許許多多審前羈押案件的一例,類似的場景經常發生。我們不談個案,只談一種審前羈押的類型,在現行司法程序上制度安排明顯具有的瑕疵。此種審前羈押的類型是,檢方聲請羈押,地方法院認為不必羈押,檢方抗告,高等法院發回地院重裁。這在現行羈押制度上屢見不鮮,有時可能上上下下好幾回合,才決定當事人是否應付羈押。而我們所質疑的是,地方法院認為並無必要羈押的案件,為何容許檢方抗告?在地方法院認為應該羈押的案件,容許被羈押者抗告,乃是為了保障人權。當地院認為不必羈押時,容許檢方抗告,據說是基於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但是,容我們坦率直言,此種當事人地位對等,只是形式主義的法學邏輯,缺乏實質正當理由。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應該是為了保障人權而存在,檢察官對於法院認為不許羈押的案件繼續抗告,是威脅人權,不是保障人權,沒有適用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的實質理由。
是否應付審前羈押,必須審究個案事實,並由檢方負舉證說服責任。審前羈押相當於未經審判而羈束當事人人身自由,與施以刑事制裁實質效果接近,因此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也應構成審前羈押裁定的心證標準。法官對於應否審前羈押,如果認為尚有合理懷疑時,可以要求交保以防止被告逃亡,就不該逕付羈押。
其實不論是虞逃羈押、串證羈押、虞犯羈押或是重罪羈押,法院裁定審前羈押,都必須形成關鍵事實(如逃亡、勾串、犯罪嫌疑重大)的確信,也就都必須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才能裁定應付審前羈押。由於聲請審前羈押的時點完全掌握在檢方手中,對於被告往往形成突襲,被告在羈押程序中,往往不能閱卷,因此所能有效行使的防禦權利,實質上受到很大的限制,即使要求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在被告無法充分防禦的情形下,檢方應盡的舉證責任,也遠比實體審判中的要求容易許多。如果在聲押程序中,檢方憑藉偵查中既有的辦案優勢,尚且不能說服法院裁定羈押,就已證明不能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根本沒有容許檢方再行抗告的理由。如果經過上上下下冗長的程序,始能再為羈押,其實也已顯示根本缺乏羈押的迫切性。如果聲押不成,檢方另行發現應付羈押的其他事證理由,本來可以另行聲請羈押,也不須要抗告。現行的抗告程序,上級法院廢棄原審裁定,又不願意自為事實認定,而要發回地院重裁,可能出現各種耽誤以及不合理的現象,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極不可取。很有必要修法改變審前羈押容許檢方抗告的規定,於地院裁定不予羈押時,不許檢方抗告。
現行制度之所以容許檢方抗告,與訴訟制度上長期存在的一項盲點有關。也就是以為事實審的決定可以上訴重新審判,其實事實審應該付以堅實的審判,一審即為已足,越到後來,科學舉證愈困難,只會離事實真相愈遠。這本是司法改革,改良訴訟制度上的重大課題。過去總是對於一審法院法官認定事實的能力有懷疑,就用容許上訴的方式來補救,殊不知事實問題上訴,註定會讓問題更難獲得解決,並不是明智的制度設計。真要以為一審法官素質不夠,那麼就該直接讓二審法官審理事實問題。二級事實審讓當事人疲於奔命,痛苦不堪,在纏訟中消耗司法信用,是司法總是吃力不討好的關鍵錯誤,也是司法改革必須徹底改弦更張的課題。
石守謙案審前羈押,又顯示了司法重覆多年不得其解的制度錯誤,司法政策的主事者可不可以痛下決心,在制度上進行必要的改革?錯誤的法制為害非淺,真的不能再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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